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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子微商,你的末日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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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9-4-1 16:36:5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2018年6月19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三审。相比房产税、个税起征点改革,电商法在坊间激起的火花不大,显得有些静悄悄。实际上,这部法律与中国13亿人口息息相关。
  朋友圈刷屏卖假面膜,喜提和谐号动车的微商,到底管不管了?
  中国那么多店小二,既有娱乐圈“纪委”前女票、年收入上亿的网红雪梨,也有一年交易额屈指可数的西北老农,是不是都得统一征税薅羊毛?
  我们能不能强制电商平台巨头组建一支几万人的审查团队,作为“二政府”自行督察?
  这样的规定现实吗,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这些问题关系着所有人的利益。
  一部电商法,已在母腹中孕育了两年多,跨越两届全国人大,产期目前还难以确定,足以说明这部法律是何等重要,更说明诸多争议至今仍未达成共识。从一审稿到二审稿再到目前的三审稿,某些核心条款的措辞不断发生微妙但意义深远的变化,可以说,每一个字眼的改变都有可能在现实世界掀起一场风暴。一旦这部法律呱呱坠地,将深刻影响你我的口袋。
  在这里,我们为你总结出了4个值得关注的关键词/疑问。
  01
  骗子微商,你的末日到了
  这部电商法,似乎在根本的问题上都存在不少分歧。譬如,什么是电子商务?或者,哪些电子商务行为将被纳入本法管辖?
  二审稿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显然是排除了微商。三审稿明则确提出,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自建网站经营者之外,“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
  

  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也纳入电子商务法的监管范围。
  换句话说,除了京东聚美优品这些电子商务平台、耐克PRADA这些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各种奇奇怪怪、五花八门的自建电子商务网站外,只要是在网上卖东西的,似乎都能囊括进去。
  如此,微商也就“光荣”地进入了电商法的监管领域。这真是喜大普奔的好消息。别以为把东西发在朋友圈、搞场直播销售就属于社交行为了,照样有专门的法律伺候你。
  02
  无差别征税不利个人创业创新
  税务问题应该是吃瓜群众最关心的话题了。上游环节如何征税,直接决定了下游消费者的购买成本。
  三审稿规定说,对“小额零星交易”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样就减轻了网上千千万万的微型店小二的负担。不过三审稿同时规定,电商平台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也就是说,要进行全面无差别地征税。
  过去,中国电商超高速发展,原因之一在于激发了大众的创新创业活力。比如很多尝试创业的农民和小商贩,在网上卖自产的农产品或者小商品,网络经营让他们积累了做生意的经验。他们中的少数人经营规模逐渐壮大,开始走上正轨成为真正的商人。对于有规模的经营者,确实应该征税,但对小额零星交易者也无差别征税,不利于鼓励创业创新,更不利于民生改善。
  因此,似乎不应把渔网编织得过于绵密。如果卖少量农产品、手工艺品及在网上进行其他小额零星交易,都要办理税务登记并纳税,那这类经营活动很可能去电商化,毕竟,农民进城卖个菜一般是不需要纳税的。
  建议每年一定成交额之内的小额交零星交易免税,这能够降低开网店创业者的门槛,繁荣平台与市场,惠而不费。
  03
  禁止大数据杀熟,那大数据推广告呢?
  毋庸讳言,电商立法涉及到五方利益:电商经营者,消费者,电商平台,政府与社会整体。法律应该讲求平衡的艺术,不能过于偏向于任何一方,最终应该收敛于经济效率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方向。
  譬如,三审稿增加规定禁止“平台大数据杀熟”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当然是不可取的,但也不能矫枉过正,禁止平台利用大数据进行商业开发,这样的话,平台正当商业利益就会受不良影响,消费者也失去了获取更好购物体验的机会。
  04
  店家产品出事,平台要背多少锅?
  三审稿给电商平台设置了诸多自我监管义务:
  电商平台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是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或是法律法规所禁止交易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28条);电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35条);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4条)。
  平台当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自我监管义务,例如对假货、违禁品、管制商品与未授权商品的举报受理、平台内处罚与向监管部门报告等。
  

  但这种自我监管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应该符合商业规则。如果给平台施加过多过重的自我监管义务,有两大后果:
  一是会给平台造成巨大的负担,难道要平台建立一个几万人的审查团队吗?
  二是国之重器不可轻易与人,本来是政府监管的权力与职责,如果拱手相让给平台,其实也是不合适的。
  平台是商业机构,不应该成为“二政府”。正当必要的监管,政府部门就该担负起来。政府完全可以建立全国性统一的电商平台监管机构,必要时可巡回或派驻平台。总之,应该在平台自我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要有一个合理的厘清与划分。合理的界限在哪里,大家可以进一步讨论。
  关于平台连带责任,除了上述与知识产权相关的44条之外,另有37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打个或许不太恰当的比喻。被逼跳楼自杀的苏享茂是在某在线婚介平台与翟欣欣认识的。这个平台要不要为此与翟欣欣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呢?要是婚介平台要为“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失败婚姻承担连带责任,可能都开不下去了。
  总之,平台在哪些情形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大家可以进一步讨论。但平台内经营者任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平台几乎都要承担连带责任,似乎有些不合理。
  毕竟,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是不同的法人,平台没有道理要一概为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埋单,就像房东把房子租给租客,租客犯了事,不能要房东承担连带责任。
  回溯一下电商法的时间线。
  2016年3月电商法草案稿就已经形成了;
  2016年12月,在迁延了几个月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终于对电子商务立法进行了一审;
  2017年10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电商法草案进行了二审。
  一部电商法孕育的时间长一些,可以把方方面面考虑得周到一些,避免覆水难收的大损失,其实是一件好事。在这其中,电商平台与政府可能是最重要的二元关系,值得我们多下功夫,合理厘清这两位大玩家各自的责任边界。
  希望最后我们能出台一部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良法,出生时具备优良的基因,能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和合理诉求并有利于行业发展、商业创新与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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